《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1、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的情形+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4、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
5、两个时间点:2年+10年。
一、概述。
1、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
2、产品: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3)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损害赔偿。
1、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2)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3)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两个时间点:2年+10年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罚则。
1、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