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协议形式+原则:
(1)形式: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原则: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4、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