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法律。 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3、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符合的条件。
4、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
5、证券交易所:国务院+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总经理一人。
1、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有偿原则也称等价有偿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
(2)自愿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时,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设立。
(3)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2、证券管理: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4、证券交易: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2)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5、上市公司的收购:
(1)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6、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2)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3)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